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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顺满诉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满,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208号原告:唐顺满,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法定代表人:谢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唐顺满诉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裕宏公司的书面申请,决定追加被告裕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7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顺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盛连、被告裕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顺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裕宏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信誉金50万元和应付50万元工程信誉金的利息85万元(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在原告社区所在地征地开发,承诺将所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等人修建。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缴纳了工程信誉金30万元给被告。同年12月,原告在外地又委托谢光华交付20万元工程信誉金给被告。在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信誉金后,被告一直没有开工,直到2016年开工。开工之前,北塔区副政府区长刘鹏高、社区书记蔡加良、被告方负责人赵志刚、杨红伟找到原告协商,被告提出返还已交的工程信誉金50万元,工程由他人修建,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工作表示同意。但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未返还工程信誉金给原告,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讨,可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2月,副区长刘鹏高又将原告等人与社区书记蔡加良等人召集到被告方责任人杨红伟办公室,再次商讨返还工程信誉金一事。之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裕宏公司辩称:从公司的账目来看,原告的5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上,原告付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谢光华支付的20万元,原告无权代替其主张权利。因本案的被告赵志刚自2013年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被告赵志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裕宏公司于2009年在原告居住的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征地搞房地产开发。被告裕宏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承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赵志刚作为发包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裕宏公司江北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唐顺满作为承建方也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同日,赵志刚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须向甲方即发包方被告裕宏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随即,赵志刚在该“补充协议”下方书写“今收到唐顺满工程定金叁拾万元整是实收款人赵志刚2009.10.17.”,并加盖了被告裕宏公司江北项目部的印章。此外,原告诉称其曾于2009年12月19日委托案外人谢光华向被告裕宏公司支付了工程信誉金2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今收到谢光华交来工程定金20万元整是实收款人赵志刚2009.12.19.”的收款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唐顺满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裕宏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设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分别署名为唐顺满与谢光华的工程信誉金交款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作证(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顺满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原告唐顺满系公民自然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故被告将其负责开发的邵阳市江北38#地拆迁安置住宅小区的二栋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于2009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要约协议》及其《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如果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信誉金30万元,被告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其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直接将30万元现金带到被告裕宏公司当面交给了赵志刚,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赵志刚在补充协议下方的收款字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此30万元现金的来源是他本人加亲朋好友一起凑了15万,他的另一合伙人出了15万,但未提交此30万元资金来源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6年找到原告协商,表示愿意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信誉金,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人证言予以支撑。案外人谢光华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唐顺满没有证据证实谢光华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原告没有谢光华及其近亲属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谢光华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唐顺满仅凭被告赵志刚出具的一张30万元的工程定金收据,就主张此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裕宏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告唐顺满自行代表案外人谢光华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唐顺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顺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唐顺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