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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孟群文、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孟群文,王萍,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9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地址:安福县武功山大道86号。单位负责人:高会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林,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孟群文,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王萍,女,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谢华峰,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王林飞,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孟全文,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刘艳兰,女,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孟群文、王萍、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群文、王萍、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孟群文、王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8878.85元,拖欠利息11100.7元,合计金额为89979.55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14日,之后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该笔贷款在没有结清期间的逾期罚息按18.72利率计算。(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4.4%计,逾期罚息利率按18.72%计)。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及截止至还款结束日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孟群文、孟全文、谢华峰及其配偶一起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原告同意对被告该组联保三户农户分别授信额度8万元,额度有效期1年。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1日,原告对被告孟群文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孟群文、王萍、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贷款联保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孟群文、王萍向邮政银行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用。2015年9月11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孟群文(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6012070115090642972),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孟群文,账号:62×××48)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孟全文、谢华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1207021519444604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王萍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邮政银行(甲方)与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孟群文、王萍(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12070215194446046),约定: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9月11日,邮政银行向孟群文账号发放了贷款8万元,放款通知单约定放款执行年利率14.4%,逾期利率18.72%。贷款后,孟群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邮政银行偿还本息至2016年9月21日,其后孟群文、王萍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逾期后邮政银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5月14日,孟群文、王萍尚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78878.8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1100.7元,合计8997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群文、王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孟群文、王萍发放贷款后,被告孟群文、王萍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群文、王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孟群文、王萍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被告孟群文、王萍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时,被告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群文、王萍追偿。被告孟群文、王萍、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群文、王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788.78.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11100.7元元(逾期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之后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群文、王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孟群文、王萍、华峰、王林飞、孟全文、刘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