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腾海与吴瑞金、吴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海,吴瑞金,吴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23号原告:郭腾海,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瑞金,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吴惠娟,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郭腾海与被告吴瑞金、吴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吴瑞金、吴惠娟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腾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金、吴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瑞金、吴惠娟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4800元)。事实和理由:吴瑞金于2015年3月11日向郭腾海借款25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郭腾海借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郭腾海借款5000元,三次借款合计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吴瑞金出具借款合同三份交由郭腾海收执,自2016年12月17日起吴瑞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郭腾海多次催讨吴瑞金拒不还款,吴瑞金与吴惠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郭腾海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吴瑞金、吴惠娟均未作答辩。郭腾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吴瑞金于2015年3月11日向郭腾海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3%,借款人吴瑞金的签名签在担保人和贷款人一栏。郭腾海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并认为吴瑞金在签名时签错位置。借款合同两份,载明吴瑞金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1日向郭腾海借款30000元、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吴瑞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吴瑞金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瑞金与吴惠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吴瑞金、吴惠娟均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郭腾海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郭腾海提供的2015年3月1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虽签名上吴瑞金为担保人和贷款人,但从借款合同整体上看可以证明郭腾海所主张的签名位置错误的事实,因此该证据足以证实郭腾海主张的借款事实。郭腾海自认吴瑞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6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瑞金与吴惠娟于200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吴瑞金于2015年3月11日向郭腾海借款25000元,签写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向郭腾海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吴瑞金又于2015年4月17日向郭腾海借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郭腾海借款5000元,分别书立借款合同两份交郭腾海收执,约定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瑞金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吴瑞金分三次共向郭腾海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吴瑞金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郭腾海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吴瑞金未还款属违约,吴瑞金与郭腾海未约定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郭腾海可随时要求还款,但给予一定的期限,因此郭腾海诉求吴瑞金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吴瑞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6日,现郭腾海主张判令吴瑞金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吴瑞金借款时,与吴惠娟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吴瑞金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吴惠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系吴瑞金的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两被告对财产及债务明确约定各自所有、各自负担并且郭腾海知道,因此吴惠娟应就吴瑞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郭腾海主张吴瑞金、吴惠娟共同还款付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吴瑞金、吴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瑞金、吴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郭腾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吴瑞金、吴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方济国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郑明太书 记 员 吴丽锋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