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H6Y**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南路路段,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6.2mg/100ml。当日,李某某被吊销驾驶证。次日,李某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AH6Y**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路段,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且在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再次危险驾驶犯罪,故应对其两次犯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