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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8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建勋与汤歌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勋,汤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753号原告王建勋,男。委托代理人王俊清,男。被告汤歌,女。委托代理人汤克宁,男。原告王建勋与被告汤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笑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且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被告家中管道先后漏水多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1月被告家中再次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大面积被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被告汤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1月楼梯间确实有漏水的现象,被告也找过供暖公司也配合原告查看漏点,但没有任何发现,原告及其父亲都在场,故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无关。关于之前多次漏水也不是事实,原告找人刨开卫生间地面,但刨开后什么也没发现,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还有一次说是厨房漏水,找了半天也没有发现漏点,去原告家看后与被告无关;有一次装修确实漏过水,但都已经解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建勋,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新世纪花园,并盖有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印章。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书》显示:原告王建勋与被告汤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申请原告家中遭受水浸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落款申请人是王俊清、王建勋。由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退鉴回执单》显示:申请鉴定方是王建勋,鉴定相对方是汤歌,委托事项为对案涉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终止退鉴理由是2017年5月22日,中心工作人员到中院领取(2017)大法技字第00079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及2016年度辽02**民初8753号卷宗一册,因现场已经不漏了,无法追溯到漏水期间,故无法鉴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5.18.1:委托鉴定现场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终止鉴定,故中心经研究决定终止鉴定;有经办人和中心负责人的签字和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鉴定申请书》和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退鉴回执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作出的退鉴理由得知,无法确定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房屋遭受损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宋笑彦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