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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97号原告:李建明,初中文化,维修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原告李建明诉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3244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2月的工资47328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停工工资47328元,陪护费5100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30元;5.未缴纳养老金,且不能补办损失赔偿金78132.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9月就到被告处工作,做机修工,一直连续劳动关系至今。2004年发生一次工伤事故,2016年1月1日又发生一次工伤事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更没有跟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和赔偿,因工伤停工工资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个人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因为这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资,并且不让原告进入单位的大门。在此无奈下,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裁决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和赔偿。但是,该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依法进行裁决。因此,现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324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2月的工资47328元;因工伤停工工资47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30元;未缴纳养老金,且不能补办损失赔偿金78132.6元。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宣读诉状的时候,漏掉了一个终止,当时仲裁的只是终止没有解除,如果诉状写的终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项超过诉讼时效期。第三项已经依法进行裁决了,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仲裁已经裁决,请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养老金是原告自己不交的,而且我们也把该给的发放在他工资里面去了,在2016年4月6号,长期不请假,长期旷工不去上班,是原告自己不想去上班,不是不让原告进场不让原告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明于2003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做机修工,2016年1月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致使右手拇指末关节完全离断,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李建明于2016年8月8日经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呼人社工伤认字第010356号)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11月15日经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呼劳鉴工2016年176号)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手续,未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李建明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和赔偿,因工伤停工工资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于2016年12月30日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土左劳仲裁字(2017)3号裁决,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建明在提起工伤赔偿时要求进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即可确定原告具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同时在此次诉讼中其又明确提出与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予原告李建明12个半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李建明于200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发生工伤事故前均未主张该项请求,且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原告李建明主张的因工伤停工工资,实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其于2016年1月受伤、2016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可享受7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故本院支持其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因原告李建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不属于法定需要陪护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告李建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应领工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李建明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4788元。2016年度呼和浩特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5元。关于诉请的未缴纳养老金且不能补办损失赔偿金,因原告李建明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详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建明和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788元×12.5个月=59850元。三、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停工留薪待遇4788元×7个月=33516元。四、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五、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8元×9个月=43092元。六、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元×10个月=44750元。七、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75元×10个月=44750元。八、驳回原告李建明在仲裁时的其它请求。以上各项共计2293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文鑫审 判 员  陶 亚人民陪审员  王治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云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