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良成与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成,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625号原告李良成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养录。原告李良成与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李良成购买鞋垫,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养录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货款20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良成货款4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瑞安市奥帝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75元,于判决生效后退回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苏其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