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河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增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增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947号原告:庄河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明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百合小区11-5-601。被告:王增爱,男。原告庄河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增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物业费1556元,违约金243元,合计1799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0.3%计算,其中16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8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增爱是庄河市壹品桃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4.82平方米,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收费标注、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16年、2017年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拖欠2016年、2017年物业费属实,因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被告并不知情,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被告也不认识,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庄河市壹品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将庄河市壹品桃源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为:住宅房屋、车库、厦子,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空闲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收取时间为11月30日前。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被告王增爱系庄河市壹品桃源小区房屋业主,面积为64.82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原告主张2016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物业费,因该年度的物业服务期限未届满,原告亦未证实系先交费后服务,故对该年度的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合同约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于2016年12月1日起算。被告辩解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其本人并未参加,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合法,且小区内存在多种问题,如私自划分停车位、房屋透风透水、墙体透汗等,但对上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性的特点,物业服务质量好,会提升小区的整体品质,使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均获益,而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会导致小区公共环境恶化、降低小区的生活质量,最终受损的仍然是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一方面取决于物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业主主动缴纳物业费以保障物业服务能够正常运转。从这一点上看,物业公司和业主是共生共存的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均应审慎对待自己义务,主动履行以维系小区物业功能的正常运转。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778元,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