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9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佳旻、党维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廷,陆佳旻,党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9683号原告:黄庆廷,男,1986年6月2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吉城村北城****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佳旻,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党维新,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庆廷与被告陆佳旻、党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黄庆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佳旻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同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两被告指定账户,并于9月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2,800元(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拍卖被告陆佳旻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陆佳旻、党维新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具体地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确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陆佳旻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党维新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此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被告陆佳旻的住所地、被告党维新的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