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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与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及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214号原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律师。被告:杨厚明,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培根,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厚松,男,汉族,居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来,律师。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负责人:胡呈武,组长。原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及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被告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征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返还原告68000元并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就沿溪镇城建所屋后邓宗巷土地3.4亩签订《征地协议书》,尔后原告按约定支付68000元给被告,由于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现无法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故原告多次找被告退68000元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征地协议,实质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集约经营,该转让也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的同意,未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予以维持。征地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就已经将使用权及管理权移交给了原告,原告诉称无法将土地给其使用之理由不存在,因为土地的使用权的转移是一种实际管理权的转移,原告只需要依据协议直接管理土地即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征地协议书成立生效于2010年10月28日,土地交付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而起诉时间是2017年8月27日,已经长达7年之久,且该协议不属于一种连续的侵权行为。综上,征地协议书没有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无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厚明、杨培根、杨厚松以及村民杨厚生、杨厚树(注:杨厚生、杨厚树在协议上捺手模印,姓名由他人代签)签订《征地协议书》,将属于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所有的,由村民杨厚生、杨厚树承包的5.3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钟定福、胡艾许茶山为界;西至钟定福屋基地;南至钟定福茶山;北至城建所围墙)中的3.4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注:另1.9亩作为杨厚生、杨厚树安置地),流转费用(“补偿费”)为68000元。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大屋组、祠堂组(注:之后均并入第三人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汪家居民小组),以及浏阳市沿溪镇人民政府均在《征地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上述土地流转协议。2011年3月14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方68000元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茶山土地征用费”)。因原告认为《征地协议书》无效,且认为上述地块之部分现已被他人建房,致使土地无法交付,遂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书、现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征地协议书》内容名为征地,实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流转,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完毕土地经营权转让款68000元后,即享有上述受让土地3.4亩的经营管理权,即《征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陈述被告无法将土地交与原告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土地交付后,若存在他人侵害原告土地经营管理权之行为,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另,本案所涉土地在流转之前属杨厚生、杨厚树承包地,且《征地协议书》上亦有该两人捺手模印,而原告起诉时未将杨厚生、杨厚树列为被告,系遗漏了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征地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转让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起诉时遗漏了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