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460号原告:顾某1,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郭某某,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顾某1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和价值观的差异,时有争吵发生。虽经同事相劝及单位调解,仍见效甚微。现因矛盾长期积累,共同生活基础已经丧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结婚35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三次重大疾病患病期间均由被告悉心照顾。被告愿意与原告相伴相守,原告诉状所述离婚事实与理由不符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1980年经同事介绍相识,198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8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顾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起,双方因被告对外出借款项、家庭支出记账问题及被告母亲赡养问题等发生矛盾。2015年、2016年,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本院支持。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具体如下:一、房屋原、被告婚后共同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平路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顺路房屋)所有权。经评估:延平路房屋现值802万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273元;国顺路房屋现值6,85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676元。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延平路房屋内家具、家电现值共计2万元,国顺路房屋内家具、家电现值共计3万元。原、被告婚后还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及顾某2。二、车辆被告郭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沪FAXX**、车架号为LSGWS52X16S209714的别克牌轿车,目前由原告使用,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该车辆现值2.50万元、车牌现值9万元。三、存款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账户1、原告名下存款、理财产品、证券账户(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余额为537.58元,原告通过该账户持有兴业银行发行的万利宝2016年第12期21033理财产品,持仓份额为232万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从该账户取款1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诉讼费。考虑到诉讼费用将根据本案情况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该10万元在诉讼费用负担确定前,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2)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4月5日余额为58,122.39元。(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4月4日余额为52,830.15元。(4)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余额3,513.81元。(5)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余额为4,185.62元。(6)原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截止至2017年4月7日总资产为512.44元。2、被告名下存款、保险、理财产品、证券账户(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4月6日账户余额为18,512.84元。(2)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余额为824.62元。(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余额为4,516.72元。被告通过该账户购买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月末资产总余额为897,639.42元。(4)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账户余额450.85元。(5)被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该账户总资产为254,749.74元。四、其他财产1、金条。现在原告处的老凤祥金条1,500克、中国黄金投资金条400克。2、现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手表、相机,包括:百达翡丽男士金表一只(购买价值10万元)、佳能相机器5DMAK2一台及两只配套镜头(购买价值5万元)、黄白金钻戒一枚(购买价值7,000元)、金银翡翠首饰28件(总计价值3万元)。现在被告处的金银首饰、手表,包括:翡翠手镯一只(购买价值13.50万元)、宝珀女士金表一只(购买价值5万元)。五、其他财产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继承取得钱款102,825元及金条31.25克,原、被告一致确认按280元/克计算金条价值。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对现在国顺路房屋的原告藏品、海鸥相机两台、奥林巴斯相机一台、期诺相机一台,双方当事人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对原、被告争议的各项夫妻财产,均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各半分割。具体分割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房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双方对房屋归属的要求以及房屋评估价值和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本院确认:离婚后,延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国顺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需给付被告折价款577,000元。碧云路房屋所有权因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房屋的分割问题。二、车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车辆(含车牌)价值及双方对车辆归属的主张,本院确定,离婚后,车牌号为沪FAXX**、车架号为LSGWS52X16S209714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57,500元。三、存款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账户1、原告名下存款、理财产品、证券账户(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268.79元。原告通过该账户购买的兴业银行万利宝2016年第12期21033理财产品,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116万元。考虑到诉讼费用将根据本案情况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在诉讼费用负担确定前,原告从该账户取出用于支付诉讼费的10万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故原告还应向被告给付5万元。(2)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29,061.19元。(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26,415.07元。(4)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1,756.90元。(5)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2,092.81元。(6)原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256.22元。2、被告名下存款、保险、理财产品、证券账户(1)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9,256.42元。(2)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412.31元。(3)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258.36元。被告通过该账户购买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448,819.71元。(4)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25.42元。(5)被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127,374.87元。四、其他财产1、金条。现在原告处的老凤祥金条、中国黄金投资金条,双方要求各半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将750克老凤祥金条及200克中国黄金投资金条给付被告。2、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金银首饰、相机、手表,双方要求各半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财产归属情况及价值,本院确定:现在原告处的百达翡丽男士金表一只、佳能相机器5DMAK2一台及两只配套镜头、黄白金钻戒一枚、金银翡翠首饰28件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3,500元;现在被告处的翡翠手镯一只、宝珀女士金表一只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92,500元。五、其他财产被告继承取得的其母亲遗产102,825元及金条31.25克,应归原、被告所有,离婚后应予以各半分割。根据双方的财产要求,本院确定,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钱款及折价款共计55,7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1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及家具、家电)归原告顾某1所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1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财产折价款577,000元;三、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X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及家具、家电)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郭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四、车牌号为沪FAXX**、车架号为LSGWS52X16S209714的别克牌轿车归原告顾某1所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1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财产折价款57,500元;五、原告顾某1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内余额及通过该账户购买的兴业银行万利宝2016年第12期21033理财产品,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上述财产归原告顾某1所有,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折价款1,269,594.76元;六、原告顾某1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内余额归原告顾某1所有,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折价款256.22元;七、被告郭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以及通过该账户购买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被告郭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以上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1折价款460,972.22元;八、被告郭某某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内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1折价款127,374.87元;九、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750克老凤祥金条、200克中国黄金投资金条给付被告郭某某;十、现在原告顾某1处的百达翡丽男士金表一只、佳能相机器5DMAK2一台及两只配套镜头、黄白金钻戒一枚、金银翡翠首饰28件,上述财产归原告顾某1所有,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财产折价款93,500元;现在被告郭某某处的翡翠手镯一只、宝珀女士金表一只,上述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1财产折价款92,500元;十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1钱款及折价款共计55,78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37,94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