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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工业园。负责人:郑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九线2号。法定代表人:何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福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巍。上诉人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亮华金属材料分公司、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2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将货送到岳阳市平江县伍市工业园厂区内,合同履行地在平江县伍市工业园。双方在2014年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应付货款的总金额,被上诉人据此向湖南省平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再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7月21日结算确认应付货款总额。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