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吴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吴晓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991号原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中山路*号。负责人:张式杰,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业主,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吴晓云,女,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蕴,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海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被告吴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式杰,被告吴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蕴、綦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吴晓云20**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吴晓云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29.9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事实与理由: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吴晓云因追索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由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邮寄送达开庭通知和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但签收人是杨艳红,并非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的负责人,杨艳红收到法律文书后并未及时转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负责人张式杰,张式杰也从未接到过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电话,其对吴晓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无所知,故而导致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负责人张式杰无法到庭参加仲裁。吴晓云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上班,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吴晓云的劳动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吴晓云辩称,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仲裁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吴晓云与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限为三年,吴晓云担任指导老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市中山路8号。吴晓云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24日,当日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向吴晓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本月支付上月工资。杨艳红系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处员工。2017年3月7日,吴晓云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吴晓云与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支付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29.92元;3.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017年4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吴晓云与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支付吴晓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29.92元;3.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支付吴晓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现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晓云提供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聊城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载明:卡号为62×××27,客户名称为吴晓云,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6日交易金额分别为3453.33元、2800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均为杨艳红支付宝转账,对方账号均为10133061963531349900800002,对方户名均为支付宝代发过渡户;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交易金额分别为2800元、2800元、2800元、58.81元、400元、3160元、200元、2348.39元,客户/网点号及名称均为建行青岛后台中心,对方账户均为62×××70,对方户名均为杨艳红。证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14日吴晓云与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吴晓云20**年6月及7月工资共计3453.33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工资均为2800元、2016年12月工资为3818.81元、2017年1月工资为2348.39元,平均工资为2934.36元。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质证称: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的业务主要由其处员工杨艳红管理,负责人张式杰对工资支付情况及人员雇用情况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负责人张式杰虽主张其对工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杨艳红通过其账户支付吴晓云20**年6月及7月工资共计3453.33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12月工资3818.81元、2017年1月工资2348.39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吴晓云、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均认可吴晓云与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虽主张其与吴晓云20**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吴晓云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杨艳红每月均定期通过支付宝或建行青岛后台中心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结合杨艳红系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处员工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本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吴晓云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故对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主张确认其与吴晓云20**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晓云与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主张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其与吴晓云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结合吴晓云20**年6月及7月工资共计3453.33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12月工资3818.81元的事实,仲裁裁决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支付吴晓云20**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29.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吴晓云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对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主张不予支付吴晓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2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于2017年1月24日与吴晓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应支付吴晓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吴晓云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对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与吴晓云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29.92元;三、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四、驳回原告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南区祥瑞康食品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