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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君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柳,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房永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汪演元,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负责人:陈文辉,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卞翔,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君柳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广东监管局官网提交受理登记号为2015-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处理‘粤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0799号’事件过程中是采用哪些调查方式调查?”。2016年1月14日,被告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2015-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上述事项属于被告广东监管局内部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广东监管局作出上述告知书后,于2016年1月15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2016年1月29日,被告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同年2月2日,被告中国保监会向被告广东监管局作出保监复议〔2016〕2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月4日,被告广东监管局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涉案告知书的证据和依据。2016年3月22日,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一、被告广东监管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二、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广东监管局的相关答复并无不妥。故维持了被告广东监管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处理及由此作出的《关于2015-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年3月28日,被告中国保监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及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广东监管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广东监管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东监管局申请公开“处理‘粤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0799号’事件过程中是采用哪些调查方式调查?”,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广东监管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广东监管局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告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君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柳负担。上诉人张君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合法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监管局称:一、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和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时限和上诉人要求的形式,告知内容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属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上述法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君柳向被上诉人广东监管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处理‘粤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0799号’事件过程中是采用哪些调查方式调查?”属于问题咨询,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广东监管局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柳君关于确认广东监管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广东监管局对张柳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虽未出庭,但被上诉人已依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并当庭提供了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并经法庭审核,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行为合法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选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