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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蓝成与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成,关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925号原告:蓝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翔,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蓝成与被告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不足,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及担保人蔡震洋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当日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关翔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逾期不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蔡震洋以“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点载明:甲方(原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笔借款交付乙方(被告);第五条载明“……如果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应偿还本息总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24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余下的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甲方(原告)应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笔借款交付乙方(被告)”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逾期不返还,被告应按应偿还本息总额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6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被告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为证,该笔律师费的收取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翔应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蓝成;二、被告关翔应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蓝成;三、被告关翔应支付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蓝成;四、驳回原告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成负担25元,由被告关翔负担26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