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霞诉王胜、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王胜,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813号原告:吴霞,女,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胜,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朱红,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吴霞诉被告王胜、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胜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并于2015年6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胜、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胜向原告吴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身份证号:51322119680418XXXX。”原告吴霞亦在当日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2700381199035XXXX)向被告王胜的账户(账号:622700381341016XXXX)转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胜重新向原告吴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15日借到吴霞现金(小写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该款至今未归还。身份证号:51322119680418XXXX。”上述事实,有1、双方身份信息;2、借条二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王胜向原告吴霞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吴霞也已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王胜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王胜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王胜、朱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永东审 判 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肖文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