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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京才、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才,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飞,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京才因与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京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的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王京才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即使是被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经将辖区内的环卫工作进行外包或是采取劳动派遣方式,该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青岛易德达保洁有限公司”及责任人王德友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未向上诉人做任何回复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是推测的,没有证据。王京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京才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自2015年9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王京才拖欠的工资6200元;3、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王京才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一,王京才自述,2015年9月份老乡王德友打电话通知其去干活,他负责八号码头到瑞昌路大桥的环境卫生。一天一百块钱,管吃管住,住在瑞昌路桥底的房子里,吃饭是大锅菜也在桥底。工资找王德友现金领取,工资一个月一领也行,两个月一领也行,年底一起领也行。2016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跑了,其给王德友打电话,王德友把其送到医院。住院29天,本公司一起干活的照顾其8、9天,后面由其女儿照顾。前8、9天的医疗费是王德友交的,之后都是其自己垫的,出院结账是其女儿王德妹支付的,具体金额其不清楚。王德友和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也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的办公场所其都没有去过,一直在瑞昌路桥底,王德友说他们属于市北环卫二公司。现在王德友不接电话。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称,其局与王京才无关,不清楚是否内设有二公司。第二,2016年12月27日,王京才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自2015年9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2016年9月14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7]第049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王京才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京才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京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自2015年9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驳回王京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京才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王京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京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京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京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马 喆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苗苗书记员 况君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