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波与周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周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927号原告李波,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剑凤,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波与被告周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周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15年9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起诉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延至2017年9月28日。之后,被告还款7300元给原告,至今尚借款本金102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周剑凤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虽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9月28日,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前起诉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异议。由于目前资金紧缺,愿意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两年。被告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7300元给原告。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起诉,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异议。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属被告周剑凤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房屋(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财产保全费11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已归还7300元,至今尚欠102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原告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期限至2017年9月28日,而原告却在还款期限到达之前的2017年7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及要求提前还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凤归还借款本金102700元给原告李波;二、被告周剑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波(利息计算方法:以10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414元,由被告周剑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