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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朱计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朱计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成,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缨,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计昌,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朱方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头镇政府)因被上诉人朱计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鳌头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3年9月25日后要付利息的判项。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结算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但鳌头镇政府不及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给朱计昌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要付利息。对此鳌头镇政府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鳌头镇政府与朱计昌不存在工程,朱计昌所说的工程发生在1999年,工程地点是民乐镇政府,而朱计昌未提供过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乐镇政府签订的任何凭证。而且当时改造工路是部分村自筹、部分政府出资、部分村民出资,鳌头镇政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与包工头们谈判,双方均知这样的背景所以作出一定的让步,所以这个工程款结算是有这样的背景的。对工程款结算书的性质鳌头镇政府认为是一种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从主张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才开始利息。但朱计昌自2013年以来从未向鳌头镇政府主张,直到本案才提出,所以利息也只能从判决之日开始计算。二、不同意一审法院要求鳌头镇政府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给朱计昌。一审法院认为鳌头镇政府与朱计昌并没有达成协议按每年两万的方式支付欠款,鳌头镇政府单方每年支付两万元给朱计昌,并不能表示朱计昌同意今后均按此方式还款。鳌头镇政府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首先,每年两万并不是鳌头镇政府单方给的,而是双方同意的,每年朱计昌先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收款收据给鳌头镇政府,之后政府才划款。其次,双方已按这种方式履行了三年,其他包工头也是这样的履行方式,这种履行方式已成为双方的约定俗成的惯例,故一审法院人为打破该惯例是不尊重事实的。被上诉人朱计昌答辩称:一审漏算利息,没有保护朱计昌的利益,朱计昌是不想再拖时间才没有上诉的。朱计昌不认可一审判决是一个很好的判决,但也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基本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朱计昌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鳌头镇政府立即清偿拖欠朱计昌的建筑工程款173439.5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立即清偿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拖欠朱计昌建筑工程款的利息258175.22元,两项合计4316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鳌头镇政府承担。理由为:2013年9月25日,鳌头镇政府与朱计昌核对账目,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共支付朱计昌工程款234000元,但本次对账时,漏算了该期间应计算支付的利息258175.22元。事后,鳌头镇政府又分四次支付朱计昌工程款65000元(其中,利息26137.44元,本金38862.56元),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6年2月6日。按照2013年9月25日结算的本金212302.09元计算,余下工程款本金为173439.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计昌承接了原广东省从化市民乐镇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0年10月30日经与从化民乐镇改造村级公路指挥部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合计为1134820元。2003年12月23日,朱计昌与原从化民乐镇改造村级公路指挥部经再次结算,签订《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应付本金、利息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共计1234820元,2001年9月25日前支付741346.65元,欠工程款493473.35元,按照建设银行的贷款利息年息5.31%支付给朱计昌,并确认已于2002年2月8日支付73000元,2003年1月26日支付22000元,截至2003年12月23日尚欠工程款本金398473.35元、利息47828.74元,合计446302.09元。2013年9月25日,朱计昌与鳌头镇政府签订《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载明原民乐镇改造村级公路工程指挥部至2003年12月23日止,尚欠朱计昌民联公路路基(村道)工程款446302.09元(本金398473.35元,利息47828.74元),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鳌头镇政府已付给朱计昌工程款234000元,鳌头镇政府尚欠朱计昌工程款212302.09元。《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签订后,朱计昌向鳌头镇政府出具收到212302.09元工程款的《收据》给鳌头镇政府用以申请财政拨款。朱计昌确认鳌头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000元给朱计昌,其后,朱计昌均先向鳌头镇政府出具《收据》,鳌头镇政府又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6日支付与上述《收据》中金额相对应的20000元给朱计昌。即从2013年至2016年鳌头镇政府共向朱计昌支付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鳌头镇政府是否为涉案款项欠款的主体、涉案欠款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关于鳌头镇政府是否为涉案款项欠款主体的问题。朱计昌承接原从化市民乐镇改造村级公路民联公路路基工程,工程完工并已经过结算,后因民乐镇撤销并入鳌头镇,鳌头镇政府又与朱计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并在签订该结算书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鳌头镇政府承接了原民乐镇的该笔债务,并承担涉案工程款清偿责任,该结算书合法有效,鳌头镇政府应按照结算书中的约定履行清还义务。二、关于涉案欠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的计付,及还款方式的问题。朱计昌、鳌头镇政府双方对于其2013年9月25日在《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中确认的鳌头镇政府尚欠朱计昌工程款212302.0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1、2013年9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否计付。朱计昌、鳌头镇政府双方在《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中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但鳌头镇政府不及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给朱计昌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故应从签订结算书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鳌头镇政府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即不用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鳌头镇政府称其还款的方式是每年清还2万元,且在签订结算书后每年均有持续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鳌头镇政府的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朱计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否计付?朱计昌、鳌头镇政府双方在《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中确认鳌头镇政府截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朱计昌工程款的数额即212302.09元。虽然该欠款数额212302.09元没有包含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但结算时朱计昌并没有提出异议,不排除双方为了解决问题,做出了让步最终确定了该欠款数额。朱计昌在2013年9月25日与鳌头镇政府签订上述结算书时即已经知道还有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结算确认和支付,但一直未向鳌头镇政府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已还的65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抵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而本案中朱计昌和鳌头镇政府2013年9月25日结算时明确了欠款金额为212302.09元,并且朱计昌当日还向鳌头镇政府出具了关于该笔款项212302.09元的收据给鳌头镇政府以便鳌头镇政府拨付该笔款项,其后鳌头镇政府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朱计昌,并且朱计昌在每次出具收据时也写明是收到“工程款”,说明朱计昌对于鳌头镇政府已支付的款项属于该212302.09元的一部分是清楚的。此外,从朱计昌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之前付款明细表来看,此前鳌头镇政府每年向朱计昌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用于冲抵2003年12月23日的结算书中的金额,而并非用于先抵扣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故对于朱计昌认为已支付的65000元应先行抵扣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鳌头镇政府截至2013年8月31日欠朱计昌工程款212302.09元,至今已付65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47302.09元,并应根据鳌头镇政府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2013年9月25日之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4、关于还款方式问题,朱计昌和鳌头镇政府并没有达成协议按照每年两万的方式支付欠款,鳌头镇政府单方每年支付两万元给朱计昌,并不能表示朱计昌同意今后均按此方式还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朱计昌有权要求鳌头镇政府立即清还欠款本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计昌支付剩余工程款147302.09元;二、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计昌支付工程款项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212302.0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207302.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187302.0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167302.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4730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朱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4元,由原告朱计昌负担3872元,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负担3902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计昌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鳌头镇政府出具《收据》均载明收到鳌头镇政府给朱计昌的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鳌头镇政府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鳌头镇政府在于2013年9月25日与朱计昌签订的《民联公路路基工程款结算书》中明确确认其尚欠朱计昌工程款212302.09元,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鳌头镇政府从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鳌头镇政府拒付利息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鳌头镇政府是否应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的问题。鉴于鳌头镇政府仅以其在与朱计昌签订上述结算书后连续3年实际各支付了20000元给朱计昌为由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20000元,但朱计昌对此并不予确认,在鳌头镇政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鳌头镇政府一次性支付上述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鳌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伟华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