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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卫东、岳彩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张卫东,岳彩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李杰,男性,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丹阳市龙凤二村4幢二单元202室被执行人:张卫东,男性,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岳彩月,女性,1968年3月1日出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李杰与被执行人张卫东、岳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卫东、岳彩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张卫东、岳彩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杰于2017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3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9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线索。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5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并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