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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来狗与镇江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狗,镇江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617号原告:吴来狗,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九华山路322号。原告吴来狗诉被告镇江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劳动报酬2504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初到被告处工作,截至2015年4月,被告欠其工资25040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5040元。后被告支付1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0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4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应付账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盛公司在招用原告劳动后,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有其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证明,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来狗劳动报酬240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4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江天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