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朝、袁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袁涛,卢少林,季虎,袁林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少林,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季虎,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淅川县。2008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1个月,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林卫,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袁涛、卢少林、季虎、袁林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62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涛、袁某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2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刑终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前,袁涛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当事人及控辩双方意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袁涛、卢少林、季虎、袁林卫及其袁涛的辩护人李友凡和袁林卫的辩护人任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至3月7日,被告人王朝伙同被告人袁涛、卢少林、袁林卫、季虎等人先后窜至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谷城县石花镇、城关镇、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陕西省商南县等地盗窃作案6起(未遂1起),盗窃汽车5辆,价值119550元,案发后追回车辆4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其中王朝参与全部作案;袁涛参与作案5起(未遂1起),盗窃车辆4辆,价值119550元;卢少林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车辆4辆,价值119550元;袁林卫参与盗窃作案4起(未遂1起),盗窃车辆3辆,价值94784元;季虎参与盗窃作案4起(未遂1起),盗窃车辆3辆,价值761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袁涛、卢少林、袁林卫、季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朝、袁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少林、袁林卫、季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季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朝、袁林卫、季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袁涛当庭认罪,辩称只提供了交通工具,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卢少林当庭认罪,辩称只是望风一次,其他几次都坐在车内。被告人袁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袁涛等五人在共同盗窃一案中与袁林卫、卢少林等望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侦查材料存在五人的供述相互矛盾,签字时不让看记录等非法证据;3、袁涛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特征;4、罚金19万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罚金高于损失;二是对袁涛判处罚金缺乏事实依据,建议对袁涛判处两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林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袁林卫系从、偶犯;2、袁林卫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3、袁林卫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朝与他人(在逃)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盗窃汽车1辆,同年3月2日至3月7日,被告人王朝、袁涛、卢少林、袁林卫、季虎等人共同商议后由袁涛驾驶自有车辆,并由袁涛支付食宿及车辆过路、加油等费用,先后驾驶至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城关镇、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宜城市、陕西省商南县等地盗窃作案5起(未遂1起),盗窃汽车4辆,价值119550元,案发后追回车辆4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其中王朝参与全部作案;袁涛参与作案5起(未遂1起),盗窃车辆4辆,价值119550元;卢少林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车辆4辆,价值119550元;袁林卫参与盗窃作案4起(未遂1起),盗窃车辆3辆,价值94784元;季虎参与盗窃作案4起(未遂1起),盗窃车辆3辆,价值76115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朝伙同刘某(男,在逃)、邹小蝶(女,在逃)来到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楚孟大道杨某1(男,35岁)牙科诊所门前,见杨某1的一辆白色长安奔奔小车(车牌豫R×××××)停放在公路旁未锁,三人见四周无人,由刘、邹二人望风,王朝把车门打开,用自备的盗车工具把点火开关下掉,又用一根铁丝点火启动后盗走该车。车行驶到邓州的高速路上出车祸后弃车逃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该车返还给杨某1(该车因未修复而无法鉴定价值)。2、2016年3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袁涛伙同王朝、袁林卫、卢少林和张某1(男,19岁,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人,在逃)及一外号叫“大炮”的人,袁涛开着自家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车号牌为R7895R),来到谷城县石花镇席家垭村处见许某(男,51岁)一辆银灰色北京福田皮卡(价值43435元)停放在家门前,遂由袁涛、袁林卫、卢少林、张某1等人望风,王朝用自备的工具把车玻璃打碎把车门打开,卸掉点火锁芯,接上电线将车启动后把车盗走,将车开回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藏匿。破案后追回该车并返还失主。3、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涛伙同王朝、卢少林、季虎,及张某2“大炮”等人,开着自家的现代越野车,来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半岛渔村,见周某(男,43岁)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江淮JAC(车牌鄂F×××××,价值24766元)在公路旁,由袁涛、卢少林、季虎、“大炮”望风,王朝用自备的工具把车门打开,卸掉点火锁芯,接上电线将车启动后,把车盗走,将车开回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藏匿。破案后追回该车并返还失主。4、2016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袁涛伙同王朝、袁林卫、卢少林、季虎,袁涛开着自家的现代越野车,来到陕西省商南县滨河路,见王某的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陕H×××××,价值20864元)停放在店门前,由袁涛、袁林卫、卢少林、季虎望风,王朝用上述方法把车盗走,将车开回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藏匿,破案后,追回该车并返还失主。5、2016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袁涛伙同王朝、袁林卫、卢少林、季虎,袁涛开着自家的现代越野车,来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村四组见朱某(男,39岁)停在门前的一辆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牌鄂F×××××,价值30485元),遂由袁涛、袁林卫、卢少林、季虎望风,王朝用上述方法把车盗走,将车开回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藏匿。破案后追回该车并返还失主。6、2016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袁涛伙同王朝、袁林卫、季虎及申某,袁涛开着自家的现代越野车,来到湖北省宜城市气象局处见一辆红色桑塔纳汽车,由袁涛、袁林卫望风,季虎、王朝一起走到车旁,王朝用自备的工具把车门打开,因该车故障无法启动和被路人发现,盗窃未遂,王朝等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季虎被抓获后,主动带公安人员到藏匿汽车处,使公安人员顺利追回了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袁涛、卢少林、季虎、袁林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窃车辆照片、指认照片、被盗车是否进行修理的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无法取证的情况说明、季虎主动坦白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1、许某、周某、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词、同案人申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朝、袁涛、王朝、卢少林、季虎、袁林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袁涛、卢少林、季虎、袁林卫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袁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少林、袁林卫、季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五被告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所起作用大体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不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即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本院以五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犯罪情节综合量刑。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虎主动带公安人员到藏匿被盗车辆处,使公安人员及时追回全部被盗车辆,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涛,其辩护人提出的袁涛不系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在庭审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就此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并申请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控辩双方未就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袁涛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新的线索或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本案证据收集合法,对袁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予以驳回。其辩护人还提出袁涛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特征,认为对袁涛判处罚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认为原审判决19万罚金高于损失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止犯罪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袁涛在本案中连续盗窃,为实施犯罪提供交通工具及食宿、汽油、路桥费用资金;实施犯罪过程中,参与望风及隐藏盗窃车辆,参与整个作案过程,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同时,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应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袁涛的辩护人的几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涛、袁林卫的辩护人建议对袁涛、袁林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袁涛参与五次盗窃、袁林卫参与四次盗窃,犯意明显,盗窃作案价值均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且没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依法不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袁涛、袁林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涛提出只是提供了交通工具,没有具体的盗窃行为及卢少林提出的只是望风一次,其他几次都坐在车内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连续作案窃取车辆,犯意明显,二被告人在作案现场之外进行望风,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相互之间分工不同,应当以共同犯罪论,袁涛、卢少林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林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林卫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袁林卫当庭认罪的事实相符,但其供述不构成坦白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又提出袁林卫系从犯,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因以上对此已作阐述,故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季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袁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詹爱军审判员 杨 平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