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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银一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一,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3641号原告:刘银一,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全维,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银一与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被告万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银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0月工资报酬2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与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00元;6.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09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车管员工作,期间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违约行为,直至2016年10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并且不予以发放2016年10月份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费用,且仅仅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自2013年9月才开始缴纳,直至原告被辞退至今,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补交。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但是没有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2017年7月14日原告签收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槐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银一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要求万怡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2015年和2016年均按每年10天,以月工资2800元为基数计算。万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发出解除通知,同时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3月在答辩人处开始工作,工作岗位为秩序、安全维护岗。2016年10月24日,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脱岗,去车库睡觉,无视小区安全、秩序等工作,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才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等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2.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员工手册》,员工带薪年休假需要申请,未申请视为放弃。且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其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报酬计算错误。3.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补偿金。原告同时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其请求。万怡公司补充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2016年10月份工资,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160元,另外原告对要求的带薪年休假请求不明确,并未确定具体的金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银一提交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保密协议书》、济槐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万怡公司提交2015年8月1日与刘银一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刘银一于2009年5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工资账户,同年5月14日万怡公司向其发放第一笔工资751.40元。2015年8月1日,万怡公司与刘银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约定刘银一从事秩序类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1日,双方还签订有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了刘银一对万怡公司的经营秘密、尚未公开的发展规划等承担保密责任等内容。万怡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为刘银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停止缴纳。按刘银一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2015年度其该账户内存入工资平均为每月2349.29元;另在2016年1月-10月间,该账户内存入工资分别为2324.27元、2698.54元、2924.27元、2924.27元、2924.27元、2924.27元、2999.95元、2999.95元、2364.94元和3475.86元。刘银一于2017年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申请,主张其于2009年3月进入万怡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直至2016年10月万怡公司将其辞退,并不予以发放10月份工资,要求被申请人万怡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发2016年10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支付2015年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74.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补交2009年3月-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等。万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1.其已于2016年11月3日向刘银一书面邮寄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刘银一拒收但并不代表其未出具解除证明;2.刘银一10月份工资应为2400元,且并非其恶意拖欠,是刘银一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暂缓发放;3.刘银一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其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刘银一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银一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相互矛盾;4.刘银一逾期未申请2015年带薪年休假,依据其规章制度视为放弃,刘银一再要求相应工资没有依据,对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因当年工作未届满,不应支持;6.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不应受理。槐荫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银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刘银一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2363.64元;向刘银一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90元;驳回刘银一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银一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万怡公司主张刘银一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与刘银一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相应依据,就此其提交其公司《员工工作守则》及BI手册,其中BI手册中载明“红线标准”包括“当值时间睡觉”,并规定“若违反红线标准项内容中任何一条,即撤职或除名处理”;另附有其公司组织包括刘银一在内人员培训公司规章制度的签名表。其还提供刘银一于2016年10月25日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为:10月24日12点刘银一把杆打开去监控打水,去C1河边,去南门1点左右,去A西车库巡逻,在车库休息1个多小时,去南门,3点40时去巡逻,有(又)在车库休息1个小时,5点40时去南门。万怡公司主张刘银一未休年休假已超过其公司规定时间,就此其提交其公司规章制度,其中有“当年的年休假,最迟可以延迟到第二年的3月25日,过期仍未休的假期作废”等内容。2.万怡公司主张已向刘银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就此其提交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通报》,内容为:一四期园区秩序维护员刘银一在2016年10月24日工作期间,脱岗5个多小时,经与该员工面谈及调查,得知脱岗期间去车库休息2个多小时。违反《员工行为规范(BI)》针对秩序维护人员的红线标准第2条“当值时间睡觉”,制度明确规定“若违反红线标准内容中任何一条,即撤职或除名处理”,公司决定自2016年11月3日起解除与刘银一的劳动合同,无任何补偿。万怡公司还提交其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刘银一发出的快递邮件,外封注明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该邮件后被退回;其另提交天地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有该邮件一直未取,截止到11月21日退回到发件网点的内容。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万怡公司提交的该邮件当庭拆封,确认邮件中的内容即为万怡公司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通报》。刘银一对万怡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提交的员工工作守则及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BI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员工守则没有经过正常的公示程序,其并不知情,且制定过程是否合法其暂不进行表态,但是因万怡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公示,故以上守则及BI手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真实性也无法认可;《事情经过》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其去休息的前提是因为万怡公司将工作时间由八小时延长至十二小时,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时候,万怡公司允许部分员工在整个工作时间进行轮休,其并非脱岗,是经过万怡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的,也是同事之间互相协商的轮休。2.对万怡公司提交的通报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快递邮件及天地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确实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1.万怡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名表中有刘银一本人签名,培训内容载明有工作守则,因此本院确认刘银一对万怡公司提交的《员工工作守则》内容应为知晓,但该培训签名表中并未体现出万怡公司对包括刘银一在内的员工培训、学习过BI手册相关内容,在刘银一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对万怡公司提交的BI手册内容不予采信。2.万怡公司提交的《事情经过》为刘银一本人书写,其中内容体现出刘银一工作时间睡觉的内容,刘银一辩称其系经过万怡公司同意与同事轮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情经过》予以采信。3.万怡公司通过快递向刘银一发出的《通报》系其单方作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向刘银一有效送达,故本院对万怡公司提交的该《通报》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银一主张其自2009年3月起进入万怡公司工作,但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来看,万怡公司第一次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且金额为751.40元,明显并非足月工资,因此本院对刘银一自行主张进入万怡公司工作的该时间不予确定,依该银行明细清单确定刘银一进入万怡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09年5月。万怡公司在与刘银一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通报,以刘银一违反其公司《员工行为规范(BI)》相关规定,决定自2016年11月3日起解除与刘银一的劳动合同。但经本案审理,不能确认万怡公司以上规定已向刘银一进行过明确告知,因此本院确认万怡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刘银一的劳动关系违法,对万怡公司就此项内容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银一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怡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万怡公司虽辩称向刘银一已经出具了证明书,但经本案审理查明,其所称的证明书实际系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报,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刘银一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银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怡公司向其补发2016年10月工资报酬2800元,万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确认未向刘银一支付该月工资,但主张金额应为2160元。就此,本院认为,依万怡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日与刘银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确实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但合同中还同时约定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绩效工资(奖金),由此说明刘银一的工资要综合考核后发放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奖金),而非简单地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400元标准发放。且从刘银一此前的工资发放来看,自2016年1月-10月时万怡公司向其银行账户内实际发放数额分别为2324.27元、2698.54元、2924.27元、2924.27元、2924.27元、2924.27元、2999.95元、2999.95元、2364.94元和3475.86元,平均数额超过每月2800元。另鉴于万怡公司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供2016年10月刘银一的实际工作情况记录,本院对万怡公司主张应支付工资216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万怡公司该月应向刘银一支付工资2800元,对刘银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银一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怡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因本院已认定万怡公司解除与刘银一的劳动关系存在违法性,因此刘银一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本院认定刘银一进入万怡公司工作的时间2009年5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刘银一要求按照8年工作年限计算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计算的基数为月工资2800元,未超过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刘银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银一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怡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与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万怡公司就此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刘银一在2015年未提出休假视为放弃。就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系一项基本权利,万怡公司以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来排除劳动者的该项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刘银一主张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为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适用“特殊时效”,即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起算,万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怡公司另称刘银一在2016年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按全年时间计算休假时间,其该项意见于事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因刘银一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进入万怡公司工作前已经开始工作,本院按刘银一自2009年5月进入万怡公司的工作时间起算,刘银一在2015年和2016年应休假时间分别为5天和4天,刘银一要求按每年10天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另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刘银一提供的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2015年度其该账户内存入工资平均为每月2349.29元,其要求该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按每月280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另依其提供的账户明细,其在2016年的工资收入超过了每月2800元,其要求按2800元计算可予支持。依此计算,万怡公司应向刘银一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080元和1029.88元。刘银一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0元,就此本院认为,刘银一认为万怡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万怡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已予支持,其再要求万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属重复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万怡公司就刘银一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刘银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银一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怡公司为其补交2009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一支付2016年10月工资2800元;三、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一支付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88元;四、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银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五、驳回刘银一要求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银一要求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