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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与房月法、李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房月法,李秀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43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宜城街道6号。法定代表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月法,男,住江苏省。被告:李秀方,女,住江苏省。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诉被告房月法、李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房月法、李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四期借款本金7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三期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为22116元,后续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四期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为8208元,后续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元用于购买镇江XX号楼XX号的房屋,并就归还日期、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其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第三、四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来院。被告房月法、李秀方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欠款的金额无异议。2、房屋严重漏水,物业公司一直未能解决,导致被告重新进行装修,造成其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房月法、李秀方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及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房月法、李秀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房月法、李秀方认购了镇江XX号楼XX号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同意免息借款159000元给房月法、李秀方;2、房月法、李秀方应当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前分别归还450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被告房月法、李秀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一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房月法、李秀方应当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房月法、李秀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该159000元借款汇至镇江XX开发商镇江XX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镇江XX商品房XX幢XX号房屋。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依约将借款转账支付给镇江XX有限公司。被告按约归还了前两期借款,第三期借款38000元和第四期借款38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房月法、李秀方因购房需要,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且偏高,应当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归还借款需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36.5%,明显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适当减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第三期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为14542元(本金38000元×24%×逾期582天÷365天/年),第四期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为5397元(本金38000元×24%×逾期216天÷365天/年),上述违约金共计19939元;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房月法、李秀方辩称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月法、李秀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借款76000元;二、被告房月法、李秀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违约金(其中,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为19939元;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3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房月法、李秀方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明文书 记 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