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李志荣、罗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李志荣,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李志荣,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鹿寨县。被告:罗长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黎勤五,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黄凤清,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鹿寨支行)与被告李志荣、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鹿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波、被告黎勤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荣、罗长奎、黄凤清、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8749.5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荣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勤五答辩要点:签订的联保协议是真实的,但借款是被告荣泰公司实际使用,应由被告荣泰公司还款,且被告黎勤五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被告黎勤五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志荣、罗长奎、黄凤清、荣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荣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固定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4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即由被告黎勤五、罗长奎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联保协议等。2、被告黎勤五、黄凤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黎勤五、黄凤清、罗长奎、李志荣(乙方)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黎勤五、黄凤清、罗长奎、李志荣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黎勤五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本案被告李志荣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荣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志荣没有按约还款,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了8099.99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志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874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志荣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3%收取、逾期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9.89%计收利息)。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志荣应按该标准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李志荣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荣泰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志荣、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各小组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单笔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本金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荣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符合联保协议中对贷款数额的约定。贷款��期后,被告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应对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黎勤五辩解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法,本院不予以采纳。而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志荣逾期未还款,被告荣泰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李志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30%的标准计算)。二、二、被告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李志荣负担,被告罗长奎、黎勤五、黄凤清、鹿寨县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