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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与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金顺水产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金顺水产品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荣鑫水产品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莫康成,陈观秀,庞林贵,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张秀容,黄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延安路8号。负责人李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儒芳、蒋新,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职工。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宝满冻品中心)内交易1区6号档。经营者莫康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金顺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宝满冻品中心)内交易区49号档。经营者陈观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荣鑫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宝满冻品中心)内交易1区14号档。经营者庞林贵。被告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胜利长堤路4号。法定代表人龙土金。被告莫康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黄秋媚、熊俊,均系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秀,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庞林贵,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光路以北宝满村。法定代表人梁玉芳。被告龙土金,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玉芳,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秀容,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黄玉华,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佳福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金顺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顺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荣鑫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荣鑫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庞林贵、莫康成、陈观秀、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张秀容、黄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儒芳、蒋新,被告荣鑫经营部经营者庞林贵、金顺经营部经营者陈观秀、被告莫康成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福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张秀容、黄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福经营部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水字第055号),其后原告向佳福经营部发放1笔金额265万元的贷款。被告荣鑫经营部、金顺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庞林贵、莫康成、陈观秀、黄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佳福经营部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庞林贵、陈观秀分别为荣鑫经营部、金顺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上诉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秀容为被告庞林贵的配偶,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佳福经营部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83962.31元及利息212595.49元,本息合计2596557.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贷款本息足额受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佳福经营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3962.31元及还清本息时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暂计为212595.49元;2017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荣鑫经营部、金顺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庞林贵、莫康成、陈观秀、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为佳福经营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83962.31元及还清本息时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张秀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荣鑫经营部、庞林贵辩称,关于2015年向原告贷款的事情,当时我已经不经营了,我打电话给贷款的主管,说我不经营公司了,贷款由我来签名不合适,主管就让我签名。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先把款项打进我的账户,而是直接把钱打到庞牧的账户了。我没有花这笔钱,这笔钱不应有我承担。被告金顺经营部、陈观秀辩称,其对佳福经营部、莫康成实际欠贷款数额、利息等事项不清楚,无法连带承担佳福经营部、莫康成所担负的债务。被告莫康成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因起诉状没有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所以对利息不予确认。对主张要被告承担原告的费用,这笔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佳福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张秀容、黄玉华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佳福经营部(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水字第05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06.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佳福经营部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拟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提取金额265万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将265万元支付给佳福经营部,同时,莫康成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盖章确认,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5万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8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湛江市中鑫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4年高保字第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户(经营户名单以附件担保确认书确定为准)(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金顺经营部和荣鑫经营部(乙方、保证人)、莫康成和黄玉华(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55-1号、第05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2017年2月2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龙土金和梁玉芳(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7年保证字第044号、第04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湛江市霞山区康演水产品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品经营部(下称债务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15年水字第05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6月26日到期。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佳福经营部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83962.31元及利息212595.49元。原告起诉后,佳福经营部偿还了借款本金905.19元,至2017年9月20日,佳福经营部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83057.12元及利息311113.71元。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佳福经营部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诉要求被告佳福经营部偿还贷款2383057.1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佳福经营部未能依约清偿贷款,被告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荣鑫经营部、金顺经营部、莫康成、黄玉华、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即荣鑫经营部、金顺经营部、莫康成、黄玉华在人民币2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荣鑫经营部、金顺经营部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其经营者庞林贵、陈观秀在人民币2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虽然与庞林贵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共同担保的合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秀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佳福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张秀容、黄玉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3057.12元及利息311113.71元及支付本金2383057.12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湛江市霞山区荣鑫水产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金顺水产品经营部、庞林贵、陈观秀、黄玉华、莫康成在人民币2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佳福水产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金顺水产品经营部、湛江市霞山区荣鑫水产品经营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庞林贵、莫康成、陈观秀、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土金、梁玉芳、黄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