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新兴线缆厂与四川宜瑞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新兴线缆厂,四川宜瑞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992号原告:成都市郫县新兴线缆厂,住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沙湾村*组。法定代表人:温小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义,男,62岁,住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郫县新兴线缆厂员工。被告:四川宜瑞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商业楼14层19号。法定代表人:徐宜。原告成都市郫县新兴线缆厂(以下简称:新兴线缆厂)与被告四川宜瑞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线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5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中,新兴线缆厂当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兴线缆厂与宜瑞达公司签订了《线缆购销合同》,约定新兴线缆厂向宜瑞达公司出售货款74258.5元的线缆,约定了交货方式与时间。新兴线缆厂按约交付了线缆,宜瑞达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44200元货款,尚欠30058.5元。经新兴线缆厂催告后,宜瑞达公司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决。宜瑞达公司未提出答辩与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新兴线缆厂与宜瑞达公司签订了《线缆购销合同》,约定:宜瑞达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55817.5元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宜瑞达公司向新兴线缆厂定货总值65817.5元的电缆,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在交货之日��三个月付清。由新兴线缆厂在2015年5月6日交货至眉山,并承担运费200元。合同签订后,新兴线缆厂于2015年5月5日送货65817.5元到眉山,货物由宜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宜在销售单中签名收货,宜瑞达公司收货后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20日,宜瑞达公司又再合同之外提出再购买了8441元的货物,双方并进行了结帐。宜瑞达公司共计购货价款74258.5元,徐宜在销售单中注明了货款为64258元,8月20日付现金34200元,下欠30058元。新兴线缆厂于2015年5月21日将8441元的货物通过金山快运发送给了宜瑞达公司。之后,新兴线缆厂多次向宜瑞达公司催收货款,宜瑞达公司一直拖欠未付。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宜瑞达公司送达相关文书,于2017年7月在四川法制报向宜瑞达公司刊登公告向宜瑞达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等,宜瑞达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线缆购销合同、销售单、金山快运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瑞达公司与原告新兴线缆厂签订的合同合法且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的定金与货款共计44200元,尚欠货款3005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销售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58.5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宜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宜瑞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郫县新兴线缆厂货款30058.5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宜瑞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跃 明人民陪审员 蒲 艳 焱人民陪审员 ��严寒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