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友与陈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陈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253号原告:陈友,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被告:陈培兴,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陈友诉被告陈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培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6000元,每月利息为2%计。借款后,至今无款归还。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借故推搪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培兴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培兴于2015年3月30日借到原告款3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被告陈培兴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培兴于2015年3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归还。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采纳。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培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友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由被告陈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