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79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兰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530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潘海涛驾驶该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966KM+600M处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赣C×××××/赣C×××××号车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赣C×××××/赣C×××××号车已经修好,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审核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后,我公司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申请重新鉴定,修理费以重新鉴定金额为准。3、拖车费不予承担。开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应就近维修,无需拖回维修,拖车费为扩大损失。4、施救费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进行印证,经本院审查,赣C×××××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6月,赣C×××××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4月。2、对原告提交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原被告已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以鉴定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正规发票,且是查清案件事实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拖车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但开票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前,庭后发票出具方出具说明为系统时间校对错误,本院予以采信,但金额偏高,本院将依法核减;现场施救费发票,虽是正式发票,但金额偏高,本院将依法核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0400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2016年6月1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4198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潘海涛驾驶赣C×××××/赣C×××××该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966KM+600M处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赣C×××××/赣C×××××号车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支付现场施救费13800元,拖车费11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定损,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赣C×××××/赣C×××××号车损失金额为1275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双方因理赔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30日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8月2日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赣C×××××/赣C×××××号车损失金额为965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赣C×××××号车车损92560元(车损9656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拖车费6600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0846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0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阳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重新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