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东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男,生于1991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罗江县调元镇红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626199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东接李王鑫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后将约1克重的冰毒在罗江县金山镇亚科智能包装公司外公路边以300元卖给李王鑫、谢桥二人。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东接向平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后,将约0.2克重的冰毒在罗江县花香丽舍小区外面以100元卖给向平。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宇飞给刘家财打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刘家财叫黄宇飞给被告人黄东打电话,后被告人黄东将刘家财交给自己的冰毒0.2克送至罗江县东辰小区黄宇飞的住所交与黄宇飞,黄宇飞将100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刘家财。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东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东在罗江县金山镇亚科智能包装公司外公路边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王鑫、谢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接到李王鑫的电话称要购买冰毒,便在罗江县金山镇亚科智能包装公司外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卖给了李王鑫和谢桥,谢桥将300元钱给了李王鑫,李王鑫将钱给了我。他们拿到毒品就走了。被告人黄东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吸毒人员李王鑫、谢桥进行了辨认。2、证人谢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王鑫商量买点毒品来吃。李王鑫便用电话联系了黄东,称要购买毒品。打完电话后李王鑫开了一辆奥拓车搭着我到金山镇亚科智能包装公司门口,黄东在公路边给了我和李王鑫1克左右的冰毒,我们当时就支付了300元给他。我们拿到冰毒后就走了。证人谢桥对向其贩卖毒品的黄东、吸毒人员向平及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证人李王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我和谢桥二人商量买点毒品来吃,我之前听黄东说他那有毒品,便电话联系了黄东称要购买1克毒品,黄东当即同意说要300元。我和谢桥便去罗江县金山镇亚科智能包装公司外公路边找到黄东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袋重量约为1克的冰毒。谢桥当即拿了300元给黄东,我们拿到毒品后便回罗江吸食毒品了。证人李王鑫对向其贩卖毒品的黄东、吸毒人员谢桥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二、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东在罗江县花香丽舍小区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平,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向平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冰毒。我就开车到罗江县花香丽舍小区向平的住处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他,他给我了100元。我还把他送到综合市场去了。被告人黄东对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吸毒人员向平进行了辨认。2、证人向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给黄东打电话想购买毒品,让他送100元冰毒到我住的地方,他同意了。过了一会,黄东到了花香丽舍小区外的马路边上,我给了他100元,他把约0.2克冰毒给我了。还把我送到罗江县综合市场里去了。证人向平对向其贩卖毒品的黄东、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三、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宇飞给刘家财打电话(另案处理)称要购买毒品,刘家财让其联系被告人黄东。后被告人黄东在罗江县东辰小区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宇飞,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的样子,我接到黄宇飞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冰毒。我就开车到罗江县东辰小区黄宇飞的住处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他。黄宇飞用手机给刘家财转了100元钱,我看见他转账以后就离开了。被告人黄东对贩卖毒品的地点、吸毒人员黄宇飞及另案处理的刘家财进行了辨认。2、证人黄宇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我给刘家财打电话想购买毒品,他说自己在德阳让我联系黄东。我就和黄东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他同意了还说给我送到住的地方。过了一会,黄东到了东辰小区我住的地方,把约0.4克冰毒给我了。我用手机转了200元人民币给刘家财,黄东就离开了。证人黄宇飞对向其贩卖毒品的黄东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东于2016年11月20日主动到罗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但因只有黄东本人供述,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2月20日我局民警传讯黄东到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接受讯问,黄东于2017年2月20日10时到达指定地点。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黄东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4、同案犯刘家财的供述,证实我认识一个叫“东东”的人,在我这拿过毒品,我没收过钱。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家财,现公安机关已对刘家财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6、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家财、向平均系吸毒人员。7、被告人黄东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黄东与刘家财、李王鑫、向平及黄宇飞的通话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黄东贩卖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共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1.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一般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