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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超与李小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李小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995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小丽,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杨超与被告李小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两年),退款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丽于2014年9月26日以安置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19万元费用,期限为五个月,承诺五个月后未达成协议退还,现在该笔费用已经逾期三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解决纠纷,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本案被告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已将犯罪线索移送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该局已经接收。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广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