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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芝兰、樊星星等与叶孟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叶孟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225号原告:徐芝兰,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樊国纯之妻。原告:樊星星,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受害人樊国纯长子。原告:樊红星,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昌县。系受害人樊国纯次子。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标的款项、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叶孟交,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代表人:史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原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与被告叶孟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兰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叶孟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88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5时00分左右,三原告亲属樊国纯驾驶鄂K×××××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古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实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对向叶孟交驾驶的鄂K×××××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樊国纯受伤后经孝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叶孟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鄂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孟交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方在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故我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公司愿意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证照属实的情况下承担本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等事实及同等责任双方各按50%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及原告的损失核定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户籍资料显示受害人樊国纯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受害人樊国纯(又名樊兵)与其妻徐芝兰自2002年即在孝昌城区建房居住,并在城区××路集贸市场租赁摊位从事生肉经营,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时间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樊国纯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徐芝兰作为受害人的妻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徐芝兰不属于被扶养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其他各项损失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双方责任等实际情况,依法核定本次事故总损失为673607.77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被告叶孟交与受害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叶孟交只应承担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应该由被告叶孟交承担的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各项损失275803.89元,合计397803.89元;二、驳回原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徐芝兰、樊星星、樊红星负担1249.50元,被告叶孟交负担12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毅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腾建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表单位:元医疗费29862.77住院伙食补助50护理费268丧葬费51415元/年×6个月=25707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处理丧事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财产损失2000合计673607.77交强险应赔122000第三者责任险应赔(673607.77-122000)×50%=275803.89合计275803.89+122000=397803.89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账户:18×××35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