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某4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4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4,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4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4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搭载陈某及被害人江某1、江某2、卢某、胡某1、胡某2,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村崇埠组村组土路往其住处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江某4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未按核定人数载人,当车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村崇埠组金大红砖厂附近路段时,车辆方向失控,车辆驶出道路坠入旁边水塘,造成被害人江某1、江某2、卢某、胡某1、胡某2溺水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1符合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江某2、卢某、胡某1、胡某2符合溺水窒息死亡。经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B×××××车直拉杆球头陈旧性异常磨损,直拉杆球头、球座松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6.12“转向节及臂,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不得有裂纹和损伤,并且转向球销不应松旷”中的要求。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4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1、江某2系被告人江某4的儿子及女儿,被害人卢某、胡某1、胡某2系被告人江某4的亲外甥及外甥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4积极实施救人,至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江某4进行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家属已另案起诉,并已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江某4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3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江某4的供述及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被告人江某4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4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4已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4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受害人均系被告人江某4自己的小孩及其姐妹的小孩,且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作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4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