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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国春与被执行人卢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国春,卢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110号案外人:严灵芝,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蒋国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孝月,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国春与被执行人卢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严灵芝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蒋国春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x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应停止执行该套房屋。事实和理由:严灵芝与卢孝月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8月购买了上述房屋,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卢孝月名下的住房和住房公积金)归严灵芝所有。故自2014年3月17日起,卢孝月不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法院执行该房屋,侵害了严灵芝的财产所有权。本院查明,严灵芝、卢孝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路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xxx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卢孝月。该房于2010年1月27日在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金额20万元)。2014年3月17日,双方在永州市双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过户费由男方负责。另查明,原告蒋国春与被告卢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306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是2015年。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湘1103执63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卢孝月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路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xxxxx**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房屋虽然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孝月名下,但卢孝月因与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卢孝月与严灵芝协议离婚之后。卢孝月与严灵芝之间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严灵芝所有,该套住房现实际所有人应为严灵芝,故本院裁定执行该套住房,损害了严灵芝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孝月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路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xxxxxxx**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