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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4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经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担保给被告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3.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辩称,三被告都不认识原告,惠某某借款时是向一个姓刘的人拿的钱,并且当时拿的是50000元而不是70000元。惠某某出具借条时被告张某某在场,但被告张某某签名时没有注意借条上所写的数额。借款后惠某某应该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因为隔了几个月之后姓刘的人才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催要利息,被告张某某没有还过钱。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辩称,三被告都不认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小相识。被告李某某因为之前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姓刘的人,并向那人借过一次钱,知道他专门给人放款。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打问借钱时,被告李某某就给推荐了姓刘的那个人的电话。他们双方谈好后,惠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说需要两个保人,于是被告李某某又找了自己的同学张某某,两人一起给惠某某作了担保。当时惠某某准备借50000元,姓刘的人实际给了47500元,按月利率5%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但是借条被要求打成70000元,口头约定如果按期一次性还本就只还50000元,如果不能按期还本,就以借条上的金额起诉,按月利率3.5%计息。借款后惠某某按月利率5%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其中通过微信还了1次,银行转账还了2次,现金还了2次,共计还了125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还过钱。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惠某某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元而不是7000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担保的也是5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王某通过刘某某给被告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后经原告索要还款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陕0825民初24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某某在定边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账户XXXXXXXXX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惠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而非7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惠某某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被告惠某某又清偿了利息12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