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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长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安,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该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因怀疑高碑店市新城镇恩赐庄村民安某2砍了自己家的玉兰树,遂与妻子刘某2、表弟刘某1等人找到安某2家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长安用刀将安某2父亲安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安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安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