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波与付凡、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付凡,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407号原告:赵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付凡,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王彬,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赵波与被告付凡、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凡、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款70000元,剩余借款23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付凡、王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已还7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归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付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波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底被告付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付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波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白色汉兰达车辆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未还以车辆抵款。另查,被告付凡与被告王彬于1997年11月22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付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付凡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至原告起诉时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彬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彬与被告付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凡、王彬偿还原告赵波借款23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付凡、王彬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凡、王彬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