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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907号原告蒋先明诉杨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明,彭艳娟,柏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907号原告:蒋先明,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艳娟,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柏迪清,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蒋先明与被告彭艳娟、柏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蒋先明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蒋先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先明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蒋先明负担。审 判 员  朱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