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907号原告蒋先明诉杨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明,彭艳娟,柏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907号原告:蒋先明,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艳娟,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柏迪清,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蒋先明与被告彭艳娟、柏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蒋先明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蒋先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先明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蒋先明负担。审 判 员 朱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