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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692号原告:毛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号”凯瑞”牌货用车一辆(价值2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经西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号”凯瑞”牌货用车进行分割,现根据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宁0422民再1号民事判决请求重新分割。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2014年12月19日我以29000元的价格从李飞手中买来×××号”开瑞”牌货用车,车款是分期给付的,买车时仅给了9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欠着,直到2015年8月我向李维青借了20000元付清了李飞的车款,我不同意分割×××号车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西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210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号”开瑞”牌货用车进行分割。后经原告申请再审,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042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请求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西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号”开瑞”牌货用车未作处理,现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分割,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价值2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车系原告毛某某离家出走二年后由被告许某某出资购买,故在分割车款时应当酌情给被告许某某多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号车辆分割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即262.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62.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