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昌芝与费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芝,费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065号原告:王昌芝,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被告:费瑞林,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昌芝诉被告费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费瑞林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约定随时能要回本金加利息。但当原告想要回本金时,被告还是以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要回借款已经和被告沟通了大半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归还分文。时至今日,被告把原告拉黑,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甚至去他的工作地点已经找不到人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瑞林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费瑞林向原告王昌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昌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计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王昌芝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费瑞林,后被告费瑞林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昌芝提供的由被告费瑞林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昌芝有要求被告费瑞林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王昌芝要求被告费瑞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昌芝要求被告费瑞林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息3分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费瑞林虽在借条中承诺按“月息3份”标准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故被告费瑞林应支付原告王昌芝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费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瑞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昌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昌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到1450元,由被告费瑞林负担1145元,由原告王昌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