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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2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曹仕祥与玉溪红河谷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祥,玉溪红河谷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8民初266号之三原告:曹仕祥,男,1963年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泓江,男,1969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红河谷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漠沙镇峨德村委会上新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志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仕祥与被告玉溪红河谷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7年5月2日,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2017年7月5日,恢复诉讼。曹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自愿签订的《土地及果园转让合同》第一条中“一、甲方同意将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划给乙方下步要注册成立的公司并将划给乙方的土地经营权变更到乙方公司名下(承租的土地面积以租地时测量面积为准,荔枝地地块以实测面积为准)”,即判令甲方(被告)将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划给乙方(原告)现今已经成立的公司“玉溪吉乡高原果业有限公司”并将划给乙方(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变更到乙方(原告)公司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新平漠沙峨德党独箐小流域高原特色柑橘产业标准化科技示范基地》项目报告,在申报过程中,原告邀约李志亮共同投资,合伙种植沃柑。鉴于曹仕祥当时属公务员不便以自己的名义成立公司,双方同意以李志亮的名义成立红河谷公司,公司的注册成立、基地租地、与有关部门的协商、基地周边关系的处理,果苗的订购、选择、基地的管理等均由原告具体负责。为建设、开发果园,原告共向果园投入了资金462.15万元。但由于曹仕祥与李志亮在发展理念、管理思路上发生分歧,经多次协商后双方同意对果园分开管理经营,为此,2015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红河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及果园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及已种果树的三分之一(33.3%)划给乙方下步要注册的公司并将划给乙方的土地经营权变更到乙方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李学华划分果园,但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划分,也没有明确的地界,双方没有完成划分工作。此后,曹仕祥一直要求红河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尽快将果园划定,但红河谷公司一直未组织划分。2016年5月,曹仕祥投资设立玉溪吉乡高原果业有限公司后,要求红河谷公司将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及已种果树的三分之一(33.3%)划给原告已注册成立的玉溪吉乡高原果业有限公司,但红河谷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曹仕祥只好按照合同约定将果园划出一部分实际管理。原告的果园已产果出果,成品“曹桔”上市后,受到社会各界好评,为能够让果园长期维持正常生产,维护果园周边生产和社会秩序稳定,维护果园涉及的5个自然村生产稳定,经济发展,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7月13日,红河谷公司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红河谷公司与曹仕祥签订的《土地及果园转让合同》;2.判令曹仕祥停止侵占红河谷公司的果园1713.25亩,并赔偿红河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154562元;3.判令曹仕祥承担案件受理费。曹仕祥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将红河谷公司与曹仕祥签订的《土地及果园转让合同》名称变更为《合伙人解散合同》,将合同中的数字“三分之二”或“66.7%”变更为“23.48%”,“三分之一”或“33%”变更为“76.52%”;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红河谷公司承担。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云04民初1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河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曹仕祥的全部反诉请求。曹仕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云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109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为曹仕祥与红河谷公司。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也相同,都是曹仕祥与红河谷公司之间的土地及果园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曹仕祥的诉讼请求虽然为“请求判令甲方(被告)将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划给乙方(原告)现今已经成立的公司玉溪吉乡高原果业有限公司并将划给乙方(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变更到乙方(原告)公司名下”,但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是曹仕祥对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完全享有经营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对土地经营权的份额问题。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109号案件中,曹仕祥要求变更合同中的数字,该数字也包括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第一条的相关数字,也即土地经营权的份额问题,因曹仕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判决驳回。另外,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根据《土地及果园租赁合同》的约定,曹仕祥对红河谷公司果园及果树的三分之一享有经营权,曹仕祥自认其自行划分的果园面积约占红河谷公司果园面积的40%,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比例,故曹仕祥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因曹仕祥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影响双方分开经营管理的合同目的等原因,也判决驳回了红河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曹仕祥在本案中主张对所有承租土地一共3965.07亩享有经营权,实质上否定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10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曹仕祥的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仕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向春审 判 员  金况卢人民陪审员  范丽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