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魏迪儿与李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迪儿,李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270号原告:魏迪儿,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魏迪儿诉被告李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李三明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99929.09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代偿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3641.0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合计53357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李三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三明及案外人汪玉方于2015年5月22日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约定:��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三明及案外人汪玉方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1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由原告魏迪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三明及案外人汪玉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原告魏迪儿在2015年11月30日代为偿还了42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代为偿还了79929.09元,合计499929.09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李三明及案外人汪玉方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99929.09元,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9929.09元代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三明及案外人汪玉方系共同借款人,原告选择向被告李三明追偿,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迪儿代偿款499929.09元及利息(以499929.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李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