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113王向东与陈锦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向东,陈锦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113号申请执行人王向东,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锦球,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王向东与陈锦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锦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向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王向东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锦球负担。因陈锦球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王向东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2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展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