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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洪德、李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德,李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643号原告: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永仁县永定镇仁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勇,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彬,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洪德,男,住永仁县。被告:李长英,女,住永仁县。原告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洪德、李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彬、被告杨洪德、李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2015.75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洪德、李长英因家中种植葡萄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原告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与被告杨洪德、李长英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内可申请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采取按季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杨洪德、李长英承认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对原告请求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但提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映平,应由刘映平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德、李长英承认原告信用社所主张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请求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金额的事实,故对原告信用社主张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请求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洪德、李长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杨洪德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杨洪德、李长英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信用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洪德、李长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洪德、李长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2015.75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刘映平,应由刘映平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按期还本付息,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二被告提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刘映平,应由刘映平偿还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洪德、李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015.7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杨洪德、李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