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宝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山花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志荣,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刘玉,系公司负责任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宝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玉山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山花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8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8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玉山花炮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是:1.朱宝与玉山花炮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2008年至2015年之间,朱宝一直从玉山花炮公司处提炮,主要结算方式是朱宝用物品进行置换抵顶炮款。炮厂提炮的票据共有三联,白联由会计保管,双方核对账目使用,黄联为提货凭证,交给库房管理人员,红联为收据给买方。2015年期间双方核算,账目结清,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炮厂的负责人明确表示与朱宝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不对朱宝提起诉讼。2.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依据证据不足。2017年5月,炮厂用提货单作为证据主张欠款提起诉讼,一审开庭之前,朱宝认为玉山花炮公司虚假诉讼,滥用诉权,一气之下没有参加庭审,没有预料到后果的严重性。一审缺席判决,判决朱宝给付玉山花炮公司炮款80800元。但是法院仅仅依据提货单的保管联认定朱宝欠玉山花炮公司80800元炮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玉山花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淸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驳回朱宝的上诉请求。玉山花炮公司作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送达给朱宝之后,朱宝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对玉山花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异议。在开庭之日,更是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证明,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权利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另一审中玉山花炮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朱宝欠炮款的事实。玉山花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朱宝给付玉山花炮公司炮款92319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朱宝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对玉山花炮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宝亦不否认玉山花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对,朱宝欠付玉山花炮公司的炮款为80800元。对于玉山花炮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当按照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玉山花炮公司欠付炮款808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玉山花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朱宝提交玉山花炮公司出具“收条”三张、2009年至2014年“结账证明”一份、炮厂实际经营者刘玉梅“录音证明”一份,分别为证明抵顶炮款、对账情况及并无欠款事实及起诉是个别人的行为,非炮厂真实意思。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宝从玉山花炮公司多次赊购花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朱宝对一审中玉山花炮公司提交的由其签名的10张销售单据(价款总计80800元)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朱宝提交的加盖玉山花炮公司财务专用章、刘玉梅签名出具的���条三张,并不能充分证明已与诉争欠款相互抵顶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诉争购销花炮欠款年限均在2014年、2015年度,朱宝提交的2009年至2014年结账证明与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根据证据形式,刘玉梅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身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和规定,刘玉梅录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录音证明不能直接有效证明朱宝以物抵顶诉争款项事实的存在。综上,朱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朱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康民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