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盛秀红、宋维波、彭林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秀红,宋维波,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秀红,女,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波,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彭林,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盛秀红因与被上诉人宋维波及原审被告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盛秀红上诉称,盛秀红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海珠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即使盛秀红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因彭林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盛秀红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