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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罗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罗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93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益公路1168号1幢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4064078G。法定代表人:汪献云,职务: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经营场所:楚雄市鹿城镇鹿城西路219号锦都花园小区****室。经营者:罗美玲。被告:罗美玲,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保理公司)与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康通养生中心)、罗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保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罗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保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人民币98154.59元。2、判令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保理融资滞纳金1673.38元以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20800元。4、判令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元。6、判令被告罗美玲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的所有人,被告罗美玲是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日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821532359770013。2016年3月3日,被告康通养生中心通过好老板APP或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罗美玲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好老板APP的操作流程原告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进行公证。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向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和被告罗美玲支付保理融资104000元整,保理融资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55。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隔一周(周四)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5570.71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一共计偿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17827.13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89265.12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为8889.47元;滞纳金1673.38元;应还总金额为99827.97元。按照《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还款顺序为1.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2.滞纳金(若有);3.账款管理费;4.保理融资本金。第七款约定,作为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不可撤销的同意当被告康通养生中心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理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04000元,被告只偿还了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17827.13元,其后被告未在偿还。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并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计20800元。被告刘云东应对原告对被告康通养生中心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起诉。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罗美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通华保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设立的批复,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合法主体;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罗美玲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康通养生中心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及被告罗美玲的法定担保责任,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明确书面约定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无须公告送达,同时证明合同约定了融资本金的总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应当按期归还本金,账户管理费、利息,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违约责任及支付滞纳金;4、好老板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融资关系及第二被告的法定担保责任;5、产品风险揭示书,欲证明被告罗美玲应承担的法定担保责任;6、被告的个人征信报告,欲证明个人征信报告是被告在操作好老板APP过程中提供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理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7、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理融资款104000元;8、公证书、好老板APP操作流程简介,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合法、有效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9、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理融资关系和被告以还款的金额;10、还款计划表,欲证明被告的总还款金额、本金、账款管理费的构成;11、商户信息表,欲证明被告每期还款的时间及明细;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依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821532359770013。同年,被告康通养生中心通过好老板APP或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2016030321445751999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原告于同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罗美玲和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支付保理融资10400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共计偿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17827.13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89265.12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为8889.47元;滞纳金1673.38元;共计99827.97元未再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6500元。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的所有人,被告罗美玲是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日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821532359770013。被告康通养生中心通过好老板APP或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2016030321445751999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罗美玲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好老板APP的操作流程原告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进行公证。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和被告罗美玲支付保理融资104000元整,约定保理融资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55。本合同项下之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隔一周(周四)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5570.71元。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违约及违约处理约定: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应还款额的……如用户出现任何违约情形,或违背用户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保理商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通联支付向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和被告罗美玲支付保理融资104000元整,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康通养生中心共计偿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17827.13元;剩余保理融资本金89265.12元;剩余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费为8889.47元;共计98154.59元未再偿还。本案借款期限为20期,现已到期。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通华保理公司委托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所涉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等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理融资104000元,但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其行为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账款管理费并主张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到原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将被告康通养生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罗美玲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应由被告康通养生中心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经营者:罗美玲)返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1月5日的借款89265.12元,及支付账款管理费8889.47元,共计98154.59元;二、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经营者:罗美玲)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800元;三、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经营者:罗美玲)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经营者:罗美玲)承担2805元(未交),由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37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经营者:罗美玲)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康通养生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经营者:罗美玲)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款交法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