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津型与王月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型,王月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965号原告:张津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青岛市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孝(XXX)法定代理人:王风荣(系王月孝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磊,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津型与被告王月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王月孝的法定代理人王风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津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养海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怠于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月孝辩称,1、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然写过借条,但借贷行为没有真实发生过;2、2002年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财产已混同,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3、原、被告在离婚诉讼的一、二审中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的一、二审中,原告从未提起此笔借款,说明这笔借款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津型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及此前的诉讼中,该笔借款并未处理的事实。被告王月孝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无书面约定。2002年5月15日被告王月孝向原告张津型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借到张津型现金壹拾捌万元正(养海池用)。借款人王月孝、证明人张某,2002年5月15号。被告王月孝于2012年7月11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12日经二审法院调解离婚。后王月孝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张津型提起反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已审理终结。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持有的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某的证言记载:“2002年5月5日为了钱在吵吵,我在场,张津型说从王某爸爸处拿了一笔钱给了王月孝投在海池子上,王月孝说18万、张津型说20万,最后确定18万,王月孝就写了一张借条(18万的借条)让我做个证人,我就在借条上签字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时间拒今已十多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距本案诉讼也已多年,倘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权利,此前,双方为财产纠纷已进行多次诉讼中,且未提及本案所涉借款,显然,与不服合常理。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被告否认其收到该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能提交其主张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即便是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某的证言,其上的表述也只是证明在双方吵吵的情况下,听张津型说借给被告王月孝钱,并未见证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双方吵吵的情况下出具,即使是证人张某出具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该借条的出具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结婚多年,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书面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系原告个人婚前的款项或双方约定归属于原告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记载,借款系养海池用,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而所涉海池除双方共同出售给被告王月孝女儿的之外,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的诉讼中予以分割完毕。故原告索要全额借款,依然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应当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双方对财产归属无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原告主张其向原告已交付借款18万元及该借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均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津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张津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