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詹胜军、杨绪宏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保方寺社区岭头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胜军,杨绪宏,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保方寺社区岭头居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671号原告:詹胜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峰,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绪宏,曾用名杨小平,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保方寺社区岭头居民小组(原保方寺村八组)。负责人:胡常鹏,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詹胜军、杨绪宏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保方寺社区岭头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保方寺村八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胜军、杨绪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机打《土地出租协议》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为有效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在保方寺村××组租赁荒山1.5亩,租金每年每亩400元。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协议,经村干部、组代表、组长签字盖章,并由村委会盖章一致通过后,签订了机打《土地出租协议》。依照协议规定,原告按实际面积支付了当年的租金后才动工修建厂房、围墙,另雇请被告方的村民修建厂房,按实际天数一次性付清了村民工资。2010年1月1日,厂方因需增租荒地时在新任组长的协商下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执诉至法院。被告保方寺村××组辩称,1.詹胜军不是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2月1日机打《土地出租协议》是为骗取政府征收补偿而事后补签的无效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手写《土地出租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均为《土地出租协议》,原告的机打协议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仅有三个村民签名;而被告提交的手写协议有绝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的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亦未经村民小组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是政府依法征收行为,但与本案的确认合同效力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四、五是本院的裁定书,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两原告所出具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确认;证据二是保方寺社区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签名,内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是政府依法征收行为,但与本案的确认合同效力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为原告开办的胶水厂工商登记资料,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日,被告保方寺村××组(甲方)与原告杨小平(乙方)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土地出租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碉堡岭旱土1.3亩和路边小山塘0.2亩共1.5亩租给九组杨小平,租赁价格按每亩每年400元计算;2、每年12月1日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租金,不得拖欠,否则终止合同;3、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止,租赁期后乙方继续租用,双方再协议,如不再租用,乙方不得将房屋拆走和损坏,归甲方所有;4、租用的土地若国家征收和其他单位购买时,乙方无权干涉,乙方的损失由乙方向征收方赔损,房屋拆迁费归甲方。甲方签字的为胡常礼、胡常信、胡常德、胡常良、胡常柏、胡寿嵩,乙方为杨小平、詹建辉签字。签订该合同时原告詹胜军未在现场,詹建辉系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员工。协议签订后,詹胜军在被告保方寺村××组租赁的土地上开办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詹胜军使用了被告方碉堡岭旱土1.3亩和路边小山塘0.2亩共1.5亩,每年支付租金600元。2010年9月2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进行了工商登记;2016年9月2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申请注销了工商登记。另在2006年12月3日左右,原告詹胜军、杨小平(乙方)与保方寺村××组(甲方)签订了一份机打《土地出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碉堡岭旱地和路边山塘约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金每年共计4800元;2、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10年租金,共计48000元,此后每年12月1日付清下年租金;3、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止,租赁期后乙方继续租用,双方再协议,如不再租用,乙方不得将房屋拆走和损坏,铁棚归乙方所有,其他建筑物全归甲方所有;4、租用的土地若国家征收和其他单位购买时,乙方无权干涉,乙方的损失由乙方向征收方赔偿损失后,房屋归甲方拆走,铁棚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甲方由胡小明、胡常良、胡常鹏签字,加盖了被告保方寺村××组公章及岚角山镇保方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由詹胜军、杨小平签字。原告詹胜军与杨绪宏共同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字条,内容为:“甲方将碉堡岭旱地和路边山塘约5亩土地租给乙方,租赁价格按每年4800元。如不征收此合同作废”。该字条没有排头和落款日期。2010年1月1日,被告保方寺村××组(甲方)与胶水厂詹胜军(乙方)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将碉堡岭原老厂东面小山塘面积0.5亩填平,旱地0.5亩共计1亩左右面积租给乙方办厂,租赁价格每年400元;付款方式参照2006年12月1日的合同执行;租用的土地若国家征收和其他单位购买时,乙方的损失由乙方向征收方赔损,甲方概不负责,赔损后一切钢架厂房归乙方詹胜军所有,甲方不得干涉。甲方由胡小明、胡常良、胡常鹏签字,被告保方寺村××组加盖公章;乙方由詹胜军签字。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厂房。2016年因土地征收,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分得了其在碉堡岭东面小山塘建设的厂房中固定设施补偿费94498元;而碉堡岭老厂房的拆迁补偿费131700元,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而留存在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8月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以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保方寺村××组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后被本院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2月2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以保方寺八组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已注销登记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另查明,2006年时被告保方寺村共有11户村民,詹胜军租赁使用被告保方寺村××组的实际土地为1.5亩,每年租金600元;2010年签订《附加协议》增加了1亩地,租金为400元。原告并没按机打协议的内容履行,每年实际支付被告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机打《土地出租协议》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机打《附加协议》是否有效。2006年12月1日,被告方作为合同签订方的协议有两份,一份是机打协议,另一份是手写协议,两份协议中关于征收后的权益约定不一致;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现原、被告均主张对其有利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不利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一、原告租赁被告的集体土地用于开办永州市冷水滩区福达胶水厂,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该土地出租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案的机打土地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字的被告方代表是胡小明、胡常良、胡常鹏,该三人并未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授权。原告主张该机打协议有被告村民小组及保方寺村委会的公章,但该协议并未通过被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绝大多数成员决议。手写的协议有绝大部分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且现村民均予以认可;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也是按手写的土地出租协议履行的。另外两原告写给被告的字条,约定“甲方将碉堡岭旱地和路边山塘约5亩土地租给乙方,租赁价格按每年4800元。如不征收此合同作废”。原告称这张字条是写着好玩的;被告辩称在机打协议加盖村委会公章是因为写了这张字条。由此可证实两原告为了达到因征收获取巨额补偿的目的而与被告个别村民签订了机打的土地出租协议,损害被告集体利益,该行为应当无效。综上,原告租赁被告集体土地开办工厂,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机打《土地出租协议》和机打《附加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该行为应当无效。故对原告詹胜军、杨绪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胜军、杨绪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詹胜军、杨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1)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1)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1)土地承包经营方案;(1)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1)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1)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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