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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常恩见、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327号原告: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莘县魏庄镇政府驻地东莘冠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朝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新,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增果,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常恩见,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爱军,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常恩见之妻。被告:常园园,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常恩东,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新、楚增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常恩见、王爱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常园园、常恩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恩见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王爱军承诺与常恩见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常园园、常恩东、郭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常恩见偿还9600元,郭军华偿还相应份额,借款人及其他责任人不肯承担责任,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常恩见未作答辩。王爱军未作答辩。常园园未作答辩。常恩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考察情况表一份、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以上均为原件),另原告提供常恩东、王爱军、常园园、常恩见入股凭证各两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及案外人郭军华与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社员贷款30000元,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常恩见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爱军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常园园、常恩东、郭军华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常恩见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常恩见作为借款人与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协商,今2015年11月17日收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24‰,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人常恩见收到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恩见及案外人郭军华于2016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9600元、10000元,并在被告常恩见出具的借据上予以记录,内容为“还款记录1、收回日期2016.12.30借款人常恩见借出日期2015.11.17到期日期2016.2.16利率24‰天数收回本金10000.00收回利息本息合计结欠金额20000.00军华2、收回日期2016.12.30借款人常恩见借出日期2015.11.17到期日期2016.2.16利率24‰天数收回本金9600收回利息本息合计结欠金额10400.00”。被告常恩见仍欠贷款本金104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借款利息。另外,常恩见、王爱军、常恩东、常园园系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入股社员。本院认为,原告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及案外人郭军华签订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常恩见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即负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常恩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常恩见与其妻即被告王爱军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王爱军应与被告常恩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常园园、常恩东、郭军华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常园园、常恩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常园园、常恩东作为保证人对原告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郭军华已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郭军华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园园、常恩东应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常园园、常恩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恩见、王爱军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常恩见、王爱军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4‰,明显超出“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04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偿还原告莘县同益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常园园、常恩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常园园、常恩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恩见、王爱军追偿,向被告常恩东、王爱军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常恩见、王爱军、常园园、常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